合同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他们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需要具备特定的有效条件,不拥有这类条件,要约在法律上不可以成立,也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本文汇总了合同要约生效需要满足的条件,仅作参考。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需要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别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需要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比如对订立交易合同来讲,他既能够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需要是筹备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订约当事人的代理人。若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其他人在没经过别人授权的状况下擅自代替别人发出要约,对别人不可以发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筹备订立合同的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由于合同毕竟在要约阶段还没订立。
要约人是不是应当拥有肯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确定一直。国内法律需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应当具备订立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如此才能使其要约产生效力。
第二,要约需要具备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必须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状况下产生合同。怎么样断定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具备订约意图并且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呢?这就要依据要约所实质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状况来确定要约人是不是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非计划“筹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比如甲对乙声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里祖传的一套家俱,价值10万元”,显然甲并没决定订立合同,但如甲向乙提出“我想卖掉家里祖传的一套家俱,价值10万元”,则表明甲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再如一方向另一方传达了有关商业上的信息,或者发布了有关的价目表或产品目录或销售广告,但并没明确地表明要与他们订约,那样就不是要约。正是由于要约应该具备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约不包含要约邀请或只是初步蹉商的行为,或非常显然是开玩笑的行为,或并无产生当律关系的目的行为。”
因为要约具备订约的意图,因此一经承诺就能产生合同,只须要约人表明了订约的意图,并不定要表明要约已经承诺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种看法觉得,要约的要件应当包含要约需要表明一经诺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需要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遭到拘束。大家觉得,假如要约人表明了订约意图,已经意味着他要同意承诺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当然,假如要给人已经表明他要同意承诺的后果,就意味着要约具备明确的订约目的。
第三,要约需要向要约人期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
要约人向认了出要约也就是期望与哪个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期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可以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然而受要约人是不是需要是特定人,则是一个值得探计的问题。对此存在着几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要约需要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的建议即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第二种看法觉得,要约的对象不可以也也不应该只不过特定的人,市场经济的进步决定了要约内容的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参与市场角逐、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一种方法。既然大家承认公不角逐的合法性,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合作对象进行选择,就没理由对要约的形式、范围进行限制。
大家觉得,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为何要约的相对人原则上应当特定?其重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哪个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从法律上看,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正如美国学者科宾所指出:“同意是受盘人的自愿行为,是他行使发盘人给予他的权利,并因此而产生称之为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旦要约主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如此一经过他们的承诺就无需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就能成立,反之,假如相对人不可以特定,则意味着要发出建议的人并未选择真的的相对人,该建议不过是为了唤起别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如向公众发出某项建议,常常是期望公众中的某个特定人向其发出要约,其次,假如要约的对象不可以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样向不特定的很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分导致一物数卖,影响买卖安全的后果。从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国内法的立法在传统上需要要约的相对人需要特定;而英美法尽管觉得要约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发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图。”因此,假如不是向特定人发也的建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实践证明,原则上需要要约的相对人需要特定,能够帮助降低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纠纷,有益于维护买卖安全。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非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状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建议具备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其次,要约人想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也是允许的。比如《联合国国际货销售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假如“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也可以使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约建议具备要约的效力,所以要约人可以从选择订约伙伴、广泛参与市场角逐的需要出发,而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比如,向多人散发其已经起草的规范合同,或向每个人提出供应某件物品。但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需要拥有两个条件:需要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法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广告所列的各种产品将售予最早支付现金或最早开来信用证的人”等。需要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特别是要约人发生要约后,需要具备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将来履行合同的能力。比如,要约中没注是“保证现货提供,先来先买”,而要约人向多人发出供应某件物品的要约,但要约人不具备向多人供应该种商品的能力,这就会导致多个合同从刚开始就不可以履行,从而影响了买卖的安全。所以,法律对于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应有限制。假如订约的建议中已经注明是要约且可以确定是要约,那样在向数人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又无履行能力时,要约人应付其要约产生的后果承担所有责任。
第四,要约内容需要确定和完整
所谓要约的内容需要“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需要明确,而不可以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可以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不然没办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需要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因为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如此要约中需要包括将来合同的主要条约。假如不可以包括合同的主要条约,承诺人即很难作出承诺,即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拥有合同的主要条约而使合同不可以成立。大家觉得合同的主要条约,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需要的主要条约是不一样的。就交易合同来讲,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条约:即应当载明货物的名字,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目或规定怎么样确定价格的办法。这一规定主如果针对交易合同设立的,对其他种类的合同也不完全适用。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采取了较为宽松和灵活的态度,依据该法每2-204条的规定,只须当事人具备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拥有了货物的名字和数目,就能视为一项有效的要约,而价格并非必不可少的条约。总之,只有在要约的内容中包括了将来合同的主要条约,则觉得内容是确定和完整的,一旦他们承诺就能使合同成立。至于主要条约以外的其他条约,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要约人应当尽量地在要约中写明这类条约。要约的内容越齐备和充实,则越有益于承诺人飞速作出承诺。假如缺少某些次要条约,也会使承诺人提出反要约,从而使合同不可以速地成立。
第五,要约需要送到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将来才能为受要约人所了解,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这是对国内法立法经验的总结。假如要约在发出将来,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传过,不可以觉得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没有送达问题,只须求要约人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知道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可以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不是实质拆阅了这类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律图记者提醒大伙,只有拥有上述五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些拘束力。在要约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这五点,防止遭受非必须的损失。期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