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下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责任限额即保险金额,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之最高限额。依保监发[2000]16号文件“机动车保险条约”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依据不同汽车类型选择确定:在不同地区内,摩托车、拖拉机之最高赔偿限额有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四个档次;其他汽车之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且最高低于1000万元。学界及实务界不少人倡导,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一由保险公司于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质财产损失时,方可追究别的人员之赔偿责任,而无论保险汽车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是一种责任保险。而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以填补被保险人实质损失为限,其保险金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担之赔偿责任为限。
因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占责任比率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境况,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与责任限额之间不可作简单比较。举例以明之,假设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而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20万元,若保险汽车承担10%的次要责任,则其赔偿额为2万元,远远低于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绝不可能就2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付;若被保险汽车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万元,与赔偿限额相等;若被保险汽车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则其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0万元,远远超越责任限额。
基于控制道德危险发生,预防保险汽车因投保引致事前防损意识、事后减损意识削弱,保险公司赔款除在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双重限制之内,总是还需扣除肯定免赔额。保险实践中,依据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每件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因此,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率应负之赔偿责任超越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
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率应负之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置之实践,责任保险虽具“分散损失,消化危险”之效果,但商业保险公司绝不是乐于助人之慈善家。更何况,保险公司因具备营利目的,“惜赔”情形时有发生。上述第七十六条虽具扶持弱者、救助伤病之美好意愿,但因忽视保险公司应有权益,恐很难为其同意。
综上,保险公司就保险汽车肇事导致第三者损失之赔偿数额,绝不是只是责任限额一个判断标准,同时还需参酌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大小及事故责任比率高低等原因。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外,如非为酒后开车,非为肇事后逃逸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