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与金融借款合同具备类似之处,其次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即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质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借款人、作用与功效、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均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出借的资金由委托人提供,由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质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金融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即只须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约达成合意,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才生效或附条件生效情形,合同成立即生效,而不以标的物的出货为要件。而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在alpha系统中输入“委托贷款”“民间借贷”“金融借款”词条进行检索,共检索出1199条有关案例,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近5年来的30份有关判决文书中,仅有8个判决觉得委托贷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而是金融借款合同。
除此之外,依据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中问题十九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原告主体资格怎么样确定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怎么样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因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我们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了解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前述批复和法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当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了解贷款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前述批复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当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了解贷款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批复的规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
都可以看出,在认定委托贷款是民间借贷或是金融借款中,仍有非常大的争议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绝大部分判决、裁定均觉得委托贷款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参照民间借贷合同有关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讲解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约并实质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本钱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则。
因此,从合同实质角度出发,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看法似更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