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解》第1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即不论债的发生缘由,只须合法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合同法讲解》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次债务人不觉得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状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有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资金之债。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资金之债。不然就没办法等同,就没办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法行使债权。假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假如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假如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如此,不只在程序上很难处置,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第三,对债权导致损害,是指因为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没达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债权不可以达成具备因果关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倡导清偿,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但《合同法讲解》漏掉了一个东西,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疏漏是什么原因,是没考虑到现行代位权的特征。现行代位权的特征,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法讲解》以前的理论,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所谓入库规则”。既然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入库”,那样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到期,就不重要了,由于入库,只不过增加债务人的资力。国内现行的代位权规范,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尚不可以成立,如何能直接需要次债务人清偿呢?所以,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才可。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是指与债务人身份和特定生活需要紧密相连的债权。这类权利都是自然人的权利,对于个生活活甚至幸福、自由具备特殊的重要程度,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使他们处于代位权的范围以外。《合同法讲解》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个人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能代位行使。还有一类虽然也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和个人的存活和生活需要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可以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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